内容摘要:信用权具备财产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这应是立法基点.通过考察国内与外国的信用权立法近况,本文从三个方面立法提源于己看法:民事立法方面,建议不要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规定,又四种设计策略可供选择;行政立法方面,通过比较可以得出目前信用权立法重点,不是健全民法典信用权规定而应是借信用的行政立法大潮来健全信用权立法;信用权刑事立法可以借鉴著作权刑事立法。本文对信用权立法中的难点解决提出了我们的建议。最后,从实践角度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关键字:信用权、双重属性、中国民法典、行政立法
目录
1、国内信用权立法研究近况
2、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适合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原因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的建议
(三)信用权外国立法与认定侵权的难点
3、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目前信用权行政立法特征
为何信用权立法要把行政信用立法当作目前重点
(三)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4、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初探
5、律师信用权的立法保护
1、国内信用权立法研究近况
国内对信用权的立法,非常明显是沿两条轨道进行的:一条是呼吁保护信用权的立法,以《中国民法典*人格权发编*信用权(草案)》为标志;另一条是通过信用立法保护信用权,这是社会主流,以政协委员提案和中国法掌握商法年会将2002年中心议题定为信用为突出标志。因此,当今状况下,单独片面研究信用权的立法,而不考虑信用的立法,就会失之偏颇,反之亦然。这应当是信用、信用权立法的出发点,也是本文立法研究的立脚点。
国内信用权立法研究,主要代表人物现在是杨立新、吴汉东两位教授。早期以杨立新的《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为代表,最近以吴汉东的《论信用权》为代表。另外还有苏号朋的《信用权研究》和张新宝的《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当然也有在强调信用立法战线中,提醒注意保护信用权的江平教授等学者,但内容不具体。他们关于信用权研究的主要看法之间的分歧是比较明显的:在是不是必要对信用权立法存在对立看法;即便倡导立法保护的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杨立新教授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起草说明》提到:“对信用权是不是要规定,有两种对立的建议。一种建议觉得,信用权是已经死亡的权利,不必加以规定,并举出《德国民法典》关于信用权的规定,在日后并没非常不错发挥用途的实例加以说明。另一种建议觉得,信用权是有必要加以规定的,由于这是关于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在市场经济中具备更为要紧有哪些用途,并举出国内台湾近期修订民法债编补充规定信用权的实例加以说明。草案最后也没规定信用权。”在提供《中国民法典(草案)》学者稿中,王利明、杨立新负责的建议稿和梁慧星负责的建议稿都没信用权的规定。但人大法工委建议稿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人格权编”中有信用权的规定。现在倡导立法保护信用权成为主流看法。杨立新教授、吴汉东教授都倡导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却比较大,前者倡导信用权是人格权根据人格权法保护,并已经纳入《中国民法典(草案)》;后者和张新宝则倡导信用权是财产权应根据财产法保护。
而另一条立法战线——伴随全国信用立法呼吁声音渐渐加强,现在涉及的信用权法律条约也引起看重。信用立法人士抱怨信用权的民事立法缓慢进展妨碍了整个信用行政立法进程。缘由主要在于大伙对信用权的基本问题还存在较大分歧。
期望本文能够帮助弥合这种分歧。本文分别从民事、行政、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展开,并以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为应用范文。
2、信用权民事立法研究
(一)不适合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基本理由
将信用权全部纳入人格权,这适合吗?我觉得,信用权更具备财产权属性,缘由有3、
1、从实践中看:以美国为例,信用是美国个人“第二身份证”,没信用,律师服务都要关门。获诺贝尔奖的纳什教授由于精神病侵袭信用崩溃,听到获奖消息的第一个反应说,“我期望诺贝尔奖可以提升我的信用度,由于我实在是非常需要一张信用卡。”该事例鲜明了信用权的财产权属性。有调查表明,发达国家信用买卖占90%,而国内仅占20%。从反面角度看,仅需列举几个数字就能说明:全国人大常委副委员长蒋正华在某平台指出,国内每年因信用缺失5855亿元,约占财政的收入37%,中国企业存在五大信用危机:假、赖、骗、诈、欺。其中造假低劣损失2000亿元,银行胜诉案件实行率只有15%,银行因为讨债直接损失每年约1800亿元,不少企业被迫采取现款买卖致使增加财务成本每年有200亿元左右。这正反两个方面数字还不足以证明信用权利在市场经济的经济属性吗?
2、从法律性质上看,即便倡导人格权的杨立新教授也觉得, “信用权具备明显的财产性”,“信用利益在具体经济活动中,可以转化为财产利益”①。吴汉东教授倡导:“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②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信用权侵权认定的规定,信用与“别人的生计或前途”联系在一块,这也可以说明信用权的经济依靠的财产权属性。
3、从立法目的看,承认信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就可以适用财产权全部赔偿的原则,更可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其次,我觉得,吴汉东教授不承认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是不妥当的。事实上在吴汉东教授对信用与信用权概念——“笔者觉得,法律上的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备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任和评价”中,他也承认人格“信任”和“评价”的基本属性,而且说“是一种从普通人格权中离别出来的新型民事权利。”因此,否定信用权的人格属性也是偏颇的。
综上,我既不认可杨立新教授的“人格权说”看法,也不认可吴汉东教授的“财产权说”看法。我觉得,信用权拥有人格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信用权就象常识产权一样,是一种混合权利,更在于它给权利人和大家的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趋向)。这一点是本文从民事、行政、刑事研究问题的基石。
(二)对信用权在《中国民法典》立法设计建议
基于上文对于信用权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剖析,若把信用权单纯列入人格权就会有失偏颇。所以将它要么转移到适合地方,要么删除以免误解。
第一策略,移植到“侵权责任”章中,作为侵权的一种方法,不必直接列明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或同具两种属性。这是最省事的选择。
第二个策略,移植到“第一编 民事权利”中,列在人身权条约后面常识产权条约前面,也能防止信用权的法律属性争议。但该编由于是原则性规定,信用权具体条文就要删除一部分。
第三个策略,要对民法典权利体系动大手术。在财产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和人身权法(人格权法/婚姻家庭继承法)后面,设立兼具财产权人身权的“混合型权利”法——其他民事权利法:常识产权、信用权、股份权、物业业主权等新型民事混合权利。图示如下:
财产权(物权---合同债权-----侵权债权)
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
混合权利(常识产权、信用权、股权、社员权等)
这也解决了“常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体系的地方争议,还解决了股权、物业业主社员权等21世纪民法典新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上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在该编最后一条规定:“本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没明文规定的民事权利,适用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典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我觉得这是个理想选择。
第四个策略,也可以暂不在《中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由于信用权不是没法律规定就否认的民事权利,只不过“不是最好的直接保护方法”;另外,可以留给单行行政法规、司法讲解来保护。这是个无奈的选择。
(三)外国立法比较与认定侵权的难点
1、国内法系:在形式上,法典性有《德国民法典》第824条、台湾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32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330条II、《希腊民法典》第920条和《葡萄牙民法典》第484条;专门立法有西班牙通过《个人名誉保护法》保护信用权;没规定通过一般条约保护的有比利时和法国;没规定但通过法院判决承认的有意大利。可见不论是《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还是被觉得是体现了法国人改进民法典愿望的蓝本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并没信用权规定。
2、英美法系:英美法主如果通过商誉(good will)、对产品或者财产进行诽谤三种保护方法,对产品和财产的诽谤,一般需要加害人恶意为要件。③
3、对信用权侵权难点的处置建议
(1)信用权的界定——什么是信用权?
比如,据报纸报道,某公司老总在大酒店招待要紧顾客结账时,被告知该信用卡上了“黑名单”,老一直认为当着顾客的面,丢了面子,事后查明是错误登记上了黑名单。这里的问题是侵害的是名誉权吗?应当是信用权。信用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信用不是信用权,信用权更不是诚实信用。信用权不是用益物权,要把信用权与商业秘密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不同开来。立法和司法中,第一要界定信用权范围。而具体界定是个难点,依靠于具体规则和情形——这需要拟定具体的关于信用规范的行政立法。
(2)侵权行为难点——“黑名单”的认定、公布与间接侵权
“黑名单”,此处专指信用实质状况确实比较差,被公布真实状况的名单。(对于错误登记在黑名单的是侵犯名誉权范畴,不再本文讨论范围之内。)事实上,每一个人、公司、甚至国家,都有我们的黑名单,只须不公布一般就没有侵害。一旦公布,则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该公布、公布方法、公布范围是不是侵有隐私权或商业秘密?还附带产生了该黑名单认定是不是合法的问题。
“黑名单”的认定与公布,我觉得不一样的主体需要也不同:黑名单,由执法部门(如法院、税务、工商、人民银行)认定公布的,和企业(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通讯供电公司)公布的,两者认定的规范和公布范围应当不同,前者法律需要的认定标准应当从严,公布的范围初法律规定的是隐私权、商业秘密、国际机密的除外应当可以任何范围公布;相反,法律需要企业的认定审察标准应当是适合放松,但公布的范围应当限制在自己行业范围或者被公布送达合理地区范围内,现在存在的,通讯公司在报纸上公布逾期不缴费用者,这涉及到“欠帐者”与“赖帐者”之间的界定。我觉得在公布范围和方法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黑名单的公布,取决于公众知情权范围的把握,还要衡量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应当以不违背社会善良风俗为首要条件。对此国内法院在司法案件中应当学会“合理”尺度,促进社会信用的打造和进步。
在信用侵权中,除去直接侵犯信用权外,总是涉及间接侵犯信用权的状况:比如,甲告诉乙某丙信用卓著,乙付款参加后破产的损失;因中介评估机构或银行信贷员评估不实致使别人放款或投资导致的损失;报纸电台公布了不适合的黑名单引起报社电台责任等。台湾的王泽鉴教授在《银行征信科员评估信用不实致银行超额贷款损害的民事责任》倡导,根据侵害“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行为处置。④国内国内对此类间接侵权,应当借鉴司法讲解——会计事务所验资责任、互联网提供商侵犯著作权责任、银行提供资信不实责任等司法讲解精神,需要间接侵权人承当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主观过错----轻微过失也追究吗?
如上所述,英美法以恶意为条件,国内法包含过失。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倡导以“故意”为限。⑤国内主流派采取国内法看法,这反映在《中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建议草案)》中。
我觉得,排除轻微过失导致的法律责任,以故意和重大过失为条件,这是值得借鉴的。由于考虑到国情与现实,需要轻微过失承担责任,不利于限制滥诉,对目前得知情权、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弊大于利的。
(3)侵害后果是不是根据一般标准?
是国内法系的台湾民法典原来把信用权作为普通人格权保护时,需要构成“情节重大”。情节重大,是个模糊词汇,应当理解为导致“实质性影响”,及该侵犯信用权的行为,已经足以是别人依据此错误信用在决策或履约中采取了手段,比如别人依据别人公布的信用报告依据不安抗辩权采取了暂停履行合同、被诉讼保全等。反之,情节轻微的私人间的信用公开就容易导致诉讼,这有违于法律的初衷。
我觉得把情节较为紧急作为侵权构成条件,是值得借鉴的。
(4)损害赔偿----按人身还是按财产赔偿标准?
基于本文觉得,既然信用权具备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就要依据不一样的侵害对象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假如没导致现实财产损害,只是社会评价减少,那样应当根据人身权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和责任形式如赔礼道歉;假如同时导致两种责任后果,分别适用不一样的赔偿标准和责任方法。显然,人身权损害赔偿是抚慰金标准,比较低;而财产权赔偿标准根据因果关系却是全部赔偿原则,两者赔偿标准差别比较大,但人身权责任方法比财产损害责任方法更灵活多样。
我想,上述问题现在还只不过停留在法学家的比较剖析阶段,以后还要依靠于司法实践检验。大家的信用权司法判例极少:依据笔者采集的国内国内司法判例,只有一块法院以侵犯信用权名义判决的案例—— “华信房产开发公司诉香港万骏实业公司等在项目开发策划代理活动中侵害其法人形象权及信用权纠纷案”,借助广告视觉错觉贬低他们经济实力。在欧洲,正如著名民法学家v. Bar所说,欧洲很多国家的法院都曾对侵害信用作出过判决,积累了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比如,意大利最高法院1992年2月曾判决过如此一个涉及意大利公共电视公司责任的案件:10该电视台的记者断言原告公司所售的鱼滑水中含有抗生素,并作了现场直播。事实上他部分是正确的,在鱼刚捕到不久,确实用这种物质进行过处置。但在对鱼进行完加工后,这种物质就不再有活性了。大家完全可以移植他们成熟的处置建议。
综上而言,信用权侵权认定,第一要仔细界定是不是是信用权范畴。对侵权条件构成上,本文建议,要么借鉴英美法,对过错条件进行限制;要么借鉴原来台湾民法典,对损害后果进行限制。建议规定为:“因轻微过失致使的除外”;或者“且情节较为紧急的”。其目的,在目前国内面临的较长时期打造信用社会过程中,信用权立法应当服从这个信用立法大局,不可以照搬已经打造信用社会基础的信用权立法模式。
3、信用权行政立法研究
(一)通过笔者查阅比较,对国内目前信用权行政立法,加以概括下列特征:
1、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大大促进了信用权的立法研究。
大家都知道,国内的市场经济在是进步于个体户市场上的。大伙都已经耳熟能详了糟糕的信用情况。以至于信用成为高考考试作文题目、中央电视台等各种媒体开设专栏的主题,“信用危机”成为继“金融危机”后的容易见到词语。对信用立法强烈呼吁,来自全国每个阶层,非常象当年呼吁拟定《买家权利保护法》的立法背景。
这使得信用权立法也遭到看重。但实践中,现在生效的规章都是在信用行政立法中。主要由行政机构如地方政府、工商局等完成的,他们在拟定规章、规范时多多少少都提及到信用权的保护,大都是原则性的抽象规定。
2、信用权民事立法进展缓慢,妨碍了信用行政立法进程
比如,中国人民银行的“全国银行信贷登记查看系统”, 是现在国内最大资信数据库,因为相应的信用信息披露方法无章可循,信用权利益界定模糊,致使很难公开用。上海资信公司已存入上海200万个个人信用数据,也很难对社会公开用,这致使了重复调查使得营业本钱提升。公安、工商、人事、税务、统计等部门所掌管的很多的企业信息资源不少没公开,增加了征信和企业信息获得的困难程度。人民网2002年9月十日报道:“专家们觉得,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之间的法律界线模糊不清也成为规则中的软肋。”
3 信用权保护的行政立法近况初级、混乱、粗浅。
第一,立法层次初级。与全国看重信用程度相比,没一个全国性信使用方法律法规,就更谈不上信用权了。即便在全国性部委规章层次中,现在有眉目的只有中央人民银行牵头成立一个”全国征信办公室”,没全方位综合规范规划和授权,正在制定限于某个方面的,主如果《征信管理方法》《征信机构管理方法》规范规章。其他报道的有文化部推行信用签约,司法部倡导的律师信用、余姚颁布的《公务员信用守则》、《汕头民信用公约》等包括都没法律约束力。⑥
第二,立法机构混乱。地方性行政立法大兴其道,大金融公司自行其是。北京、深圳、汕头、余姚市等已经颁布规章,更多地体目前各地工商局颁布的规章更多。社会规范,主要表现为各大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为了我们的利益规定在贷款信用条件。
第三,立法范围狭窄。总是局限某一个侧面、尺度不1、内容肤浅。北京《行政机关归集合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方法》,仅仅限于归集、公布用,信用范围限于企业,主体限于行政机关。深圳《企业信用征信与评级管理方法》限于企业征信、评级管理方法。
为何要把信用权行政立法当作重点
1、即便国内民法典规定保护信用权,现在只有三条。没具体规定。
2、假如信用规则立法不清楚,对信用权的立法就不可能明确,就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评估操作规范不清楚,其侵权民事责任就很难界定一样的道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这符合国内对信用大厦整个立法的大趋势,单独信用权的立法不足取。这是一个主次大问题,信用立法更紧迫,假如信用权保护的立法不完整明确(现在也不可能)甚至基本问题判断失误,就会大大加重信用规范打造的重压,对整个社会利益的衡量来看也是不值得的。
(三)在信用行政立法中对信用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1、在立法技术上,重点要提升立法档次及其法律效力。国家经济是全国性的,信用守则就不应是地区性的。建议由国务院拟定《信用管理(暂行)条例》,假如有关信用权的具体规范现在还不成熟,可以通过立法授权某某部委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相应的推行细节。
2、在立法原则上,要明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3、在行为规范上,要尽可能全方位。按主体对象分国家机关信用、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个人信用;按行为包含调查、披露、评估、评级等,立法应当体现这类方面规则,如此才能构成较全方位的信用权规范体系。
4、信用权刑事立法研究
国内现在没对信用权刑事立法,这和民事行政立法不同。以后对信用权刑事立法遇见的第一个障碍,和民事、行政立法一样,需要要解决信用权到底是人格权还是财产权的性质问题,不然满盘皆输。更何况罪行法定是不能逾越的门槛,“比照”其他名誉权或财产罪处罚是被禁止的。根据国内民法学者看法,刑事立法的结果还会分成两派:倡导人格权性质的划归为侵犯人身权利罪,倡导财产权利的划归财产罪。根据本文信用权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看法,好像更不符合刑法体系,这是理解误区。
对于这种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混合权利的刑事处罚,《中国刑法》并没如此的分类。但诸如著作权、商标权的刑事追究都是根据财产刑追究的。同样的道理,既然信用权更主要的属性是财产权属性,也就能纳入财产刑进行立法处置。第二,侵犯信用权人格权几乎非常难具备社会风险性足以构成犯罪,这和侵害著作权人身权的侵害后果几乎就是一样的,因此根据现行刑法精神是不予追究的,需要追究的是侵犯信用权财产权客体的刑事违法行为。
至于信用权犯罪的构成条件,我想和著作权犯罪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难题有两个,一个是侵权后果什么才算数额较大,另一个是主观上过失是不是构成犯罪?著作权犯罪的司法讲解为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对信用权来讲,应当大大提升数额标准。理由是信用权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上的经济能力客观评价,并不象著作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当事人直接经济财产权利。第二,在主观方面,我觉得采取和著作权犯罪一样的直接故意条件比较现实,过失行为不构本钱罪。
5、律师的信用权立法保护
律师的信用与信用权,是全国的一个缩影。律师信用遭到了挑战,过去作为去年全国律师平台大会讨论的一个主题。律师的信用权保护还没引起看重。依据本文上述研究成就,谈谈律师信用权立法保护。
1、 律师信用权具备鲜明的财产权属性和人格权属性。
律师界行内人都了解,好的律师信用口碑能带来经济利益,信用权是一种经济利益价值趋向.另外,国内大多数律师还是个人化服务,并非律师事务所整体服务,因此律师信用也是人格服务的一部分。应当大力宣传信用权双重属性,假如每一个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都能深切感觉到它的“名利双收”,就会主动积极地打造律师信用,改变主管部门大力呼吁而效果较小的被动局面。
2、 律师信用权的立法重点是司法部的信用立法规范。
不但要改变由地方司法局(各自为政)和全国律师协会(非法律效力)拟定规范的局面,又要解决法律效力的范围与层次,因此应由司法部拟定律师信用管理规章。通过信用行政立法保护信用权。
(1)规范主体包含律师、律师事务所、司法主管部门、律师协会、有关当事人。
(2)保护两个方面包含:从对象上,包含对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保护,也要提及含有部分对有关当事人信用权的保护。
(3)规范行为包含:
律师对外业务行为:要对可能侵犯别人信用权的律师业务行为进行规范。比如律师调查他们资信、律师对顾客资信资料或档案资料的保管与公布(不论采取写书、律师所网上刊登、电台采访等方法)、有关的律师声明、律师法律建议报告等。现在律师协会颁布的办案指导规则说起到了非常大用途,可以把其中需要强制性的规范纳入规章里。有些还需健全,如律师应当客观、公正地采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者需要拟定具体规则。
律师之间内部行为:律师之间和律师事务所之间不能“窝里斗”。涉及捏造或散步不真实律师信用的,要根据犯不正当角逐法处置,也可以需要根据信用权侵权案件处置。
律师管理行为:主管司法部局或律师协会的行为是要紧组成部分。如遭到投诉后,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状况的调查、披露、奖惩、评级等方面都涉及到律师本人和律师事务所的信用权利保护。建议制定具体调查、听证、异议规范救济程序规则;在公开披露前应当听取投诉人对公开与公开方法的建议;在颁布荣誉称号前应事先公开评比规则与候选人等等。
还有,就是需要律师协会、司法部要对涉及信用或信用权方面的律师事务进行调查研究,和其他主管部门协商处置建议。比如律师调查问题,现在是不是由司法部和国家工商局联合颁布档案律师阅卷规则与收费方法,和建设部、公安部、人民银行等等国家机关也联合颁布如此的方法。最好,建议国务院或人大立法时写入如此的条约:凡各国家机关没明文禁止查阅的资料,有义务配合律师依法调查;凡不是企事业法人或自然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有义务配合律师的依法调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抛砖引玉,期望促进共识。无论怎么样,立法时都应当注意信用与信用权的立法平衡,实践中亦然。
注解:
①杨立新,《论信用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作者文集》第四卷第102页
②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一期第23页
③张新宝,《网上商业诽谤第一案:恒升诉王洪等侵权案评析》,中国民商法网(www.civillaw.com.cn)判例精解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一版第262页
⑤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8页
⑥该具体资料见其机关和该部门网站网页。